【案例四】2000年4月29日,卢某就其所有的一辆翻斗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五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0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9日。2001年1月17日,卢某驾驶保险车辆拉货时,由于货箱只能升起30厘米,卢某下车检查,发现故障原因为油管漏油,便伸头到货箱下接油管,不料货箱突然下落致使卢某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卢某之妻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保险人提出两点答辩意见:
第一、根据双方签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以赔偿;而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则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的赔偿范围都属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卢某虽然发生意外事故,但是其并未因此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车上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保险免责范围,本案卢某是在车下接油管时所受的意外伤亡,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针对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本义看,卢某应属于车上人员,即虽然卢某恰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依合同本义,对卢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其次,虽然合同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范围,但是,关于“车上”和“车下”的含义,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第31条(修订后的《保险法》为30条)关于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1日,二审法院作出撤消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有关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而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保险的含义及分类。
2.保险合同的特征。
3.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
4.保险合同的原则。
5.保险合同订立及生效。
6.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7.理赔和索赔的程序
8.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含义以及特点。
9.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0.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