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在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11月18日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保险监管;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保险监管职责转由中国保监会承担。
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实施全面监管。其具体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保险业的一般监督管理。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的状况,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管。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制定和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或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四)保险整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五)接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2)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接管期满,被接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
2004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同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以前某一个时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点。所以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2002年2月6日,原告受其妹妹的委托,为她妹妹的儿子投保了金额为60000元的重大疾病终身险,并交付了保险费。同年9月2日,被保险人死亡。医院诊断“青紫待查,先心病?”死亡原因为“循环呼吸衰竭”。原告当天就向保险公司报险,要求赔付。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曾经于2001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当时医院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虽然在出院记录中没有确诊,但医院要求半年后再复查一次,后来,在没有复查确诊的情况下,原告就投保了,而且在填写投保单时,原告在所有的患病史栏目中均填了“否”。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在医院都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是否患有什么重大疾病。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理应知道被保险人曾经被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且尚待复查以确诊的事实,但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所有的患病史栏目中均填了“否”。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尽管当事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争执不休,医院也没有确诊。但法院判案的要点不在于此,而是应判断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曾经被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且尚待复查以确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作为投保人应当知道这个事实,这是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前提;但她投保时填写了不真实的内容,所以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准衡量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了事实认定的错误。
【案例三】
2003年8月1日,张某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张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从张某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元。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说明张某“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该两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保险法》第31条(修订后的《保险法》为3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残”是“残废”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张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公司意外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张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6万元。
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二十项规定的“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二十一项的“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的,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缺”的一种,张某的伤残情况符合第二十一项的规定,也符合第二十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比例的解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