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是原始票据行为,应符合两个条件:(1)依法作成汇票;(2)将作成的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1.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汇票签发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大小写必须同时记载且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记载,但不记载不会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法律推定办理的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即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出票后,出票人在票据上创设了权利。汇票出票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出票后,在汇票上设定了付款人。此时付款人只享有付款的权限,而没有付款的义务。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约束力。只有付款人在票据上做了承兑后,付款人才转化为承兑人,才须承担付款的义务。
四、背书
(一)票据背书的概念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设质或委托收款。
(二)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的概念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可分为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转让背书是最常见的一种背书形式。转让背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是转让背书的一种,是对被背书人名称作出明确记载的背书,所以又叫记名背书。完全背书的应记载事项有两个:一个是被背书人名称;另一个是背书人的签名。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和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空白背书仅由背书人签名。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
2.转让背书的效力
转让背书有以下法律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转让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全部转移给被背书人。(2)权利担保的效力。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对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3)抗辩切断的效力,即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的前手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理由对抗被背书人。(4)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三)非转让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