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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1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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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履约方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个重要主体,是承担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各项义务、责任,享有承运人权利和责任限制等。根据上一章对承运人以及海运履约方的责任以及责任关系的探讨,我们已经知悉了,承运人对整个运输期间负责,海运履约方对自己负责的海运区段负责,双方之间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在海运履约方运输区段发生的货物损失、灭失或迟延交付,索赔方可以选择海运履约方,可以选择承运人,也可以将两个一起列为被告进行索赔。海运履约方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诉讼等。这样,就涉及了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问题。虽然时效不是司法程序范畴,但讨论司法程序时必定会涉及时效,所以,本章在探讨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时一并探讨有关时效的问题。

第一节关于海运履约方的诉讼时效

《鹿特丹规则》第十三章时效,包括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时效的延长、追偿诉讼的时效以及被识别为承运人诉讼的时效。

一、海运履约方的时效期间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时效期间是指“ 一、2年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就违反本公约下的一项义务所产生的索赔或争议提起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二、本条第1款述及的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未交付货物或者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的,自本应交付货物最后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包括在该期间内。三、即使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索赔作为抗辩,后者以此抵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索赔。”《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62条,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决议,2008年12月。

该条第1款是关于提起司法程序时效期间的总则性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覆盖范围适用于《鹿特丹规则》下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包括对承运人、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以及承运人、海运履约方对托运人、收货人等的诉讼。第2款是关于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从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开始起算,考虑未交付或部分交付的情况,就以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款是关于时效期间届满后索赔抗辩的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还存在。若权利人被提起诉讼,新公约充分考虑到债权抵消的需要,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实体权利主张抗辩或者抵消债务。

《鹿特丹规则》对于时效规定的起草,各国以及国际组织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就时效期间而言,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有的认为应该区分承运人诉讼和托运人诉讼,对承运人诉讼保留《海牙规则》的规定为1年诉讼时效,对托运人诉讼因为其复杂性规定为2年时效;有的认为《海牙规则》已经适用多年,法律的普及适用和认可性以及目前社会通信的发达便利条件,不管是对承运人还是对托运人的诉讼,时效为1年已经足够了;还有提出考虑到现代海上货物运输诉讼的复杂性以及涉案人数众多,1年的诉讼时效不足以确定索赔方向哪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该按《汉堡规则》的2年的时效更加妥当;我国代表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根据我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对承运人诉讼和对托运人诉讼均是1年的时效,因此,我国坚持新公约是1年的诉讼时效足够了。最后,第三工作组在权衡利弊后,确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就时效是单方规定还是双方规定来说,大多数国家代表支持新公约规定的时效应该涵盖运输合同项下所有当事方,虽然对承运人诉讼和对托运人诉讼在性质上可能会有差别,但与时效的问题关联不大;也有国家代表认为公约规定的时效应该限于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诉讼,而其他索赔的诉讼时效则由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处理。因为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诉讼往往需要调查诸如托运人提供信息不准确而导致货损或船舶毁损等情况,涉及范围更广,需要时间更长,所以,另行规定时效比较公平等;第三工作组认为《鹿特丹规则》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和新公约有关的当事人适用统一时效是有道理的,此外,采用统一时效,有利于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

因此,《鹿特丹规则》最终还是确定了双方时效。就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来看,有的认为运输合同中的交付日期,可能比实际交付日期早得多,有损于收货人,应该用实际交货日期更合适;还有认为选择运输合同的交付日期,是为了避免实践中各种各样的不确定性,比如,交付是可能涉及当地海关和条例等,因此,有必要选择一个双方易于确定的日期为时效起算日期;除此之外,还有代表就对托运人诉讼、承运人诉讼、海运履约方诉讼等时效起算日期是否一致问题发表了不同观点;在不断地讨论后,普遍观点认为,为了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预期性,更为合适的做法就是对承运人、海运履约方、托运人等不同主体的索赔诉讼采用同样的时效起算日期。就反索赔的问题,普遍观点认为应该设定一个条款和以前的一些公约,比如《公路货运公约》等相区别,主要区别是:在《鹿特丹规则》中,设置一个条款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被索赔方仍然保留反索赔的诉讼,以期达到保留反索赔人抵销权,以至于更深一层地实现息诉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鹿特丹规则》的条文规定,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或者海运履约方对其他运输合同项下其他主体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2年的时间,以海运履约方在目的港交付运输货物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交付货物或者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的,以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本应该交付货物的最后之日起算,当然,海运履约方在诉讼当中,无论是作为索赔方,还是被索赔方,其都享有抵销权。

二、海运履约方的时效延长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时效延长是指“第62条中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但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声明而延长该时效期间。该时效期间可以经再次声明或者多次声明进一步延长”。《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63条,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决议,2008年12月。

这是关于提起司法程序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因某个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时效制度,待法定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接着计算;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某个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发生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效的制度。按照新公约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没有规定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规定了时效的延长,并且在2年时效期间的任何节点,被索赔人可以通过声明进行延长,且可多次延长。

关于时效是否可以中止或中断,各国由于各自国内法中时效规定的多样性,提出一些不同建议。普遍观点是鉴于各国国内法在时效暂停或中断等规定上,采取的方法多样性,若新公约不统一规定的话,在实际适用中会产生不便因素,因此,新公约应该提供一个统一的有关该事项的规则,而不是留给国内法解决,达成共识的是应该明确排除任何形式的时效期间暂停或中断,通过规定时效延长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但是,对于时效延长的方式,各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当效仿《维斯比规则》以约定的方式延长时效,而且,可以在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约定延长。

原文:In Article 3,paragraph 6,sub瞤aragraph 4 shall be deleted and replaced by: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This period may,however,be extended 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arisen.《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除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加以延长。”;有的认为《汉堡规则》中也规定了时效延长制度。原文:The person against whoim is made may at any time during the running of the limitation period extend that period by a declaration in writing to the claimant. This period may be further extended by another declaration or declarations.《汉堡规则》第20条第4款诉讼时效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内,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因此,可以依据《汉堡规则》作出规定;最后,第三工作组基本上采纳《汉堡规则》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内,被索赔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延长时效。而且,《鹿特丹规则》有了进一步的变化,可以多次声明延长时效,至于声明本身的形式要求没有像《汉堡规则》那样要求“书面说明”,也即对声明形式没有做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海运履约方在诉讼中,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原告,均存在时效延长的可能。在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中,作为被索赔人的海运履约方在没有充分准备应诉、收集证据等情况下,可以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在2年时效期间内任何一点,通过声明的方式延长时效,可以根据情况多次延长,声明的具体形式,笔者认为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即可,不必做太过形式上的要求。同样,在海运履约方对其他主体诉讼中,作为被索赔方的其他主体也一样可以适用该条文。

三、海运履约方的追偿诉讼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追偿诉讼是指“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可以在第62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提起追偿诉讼,提起该追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以下列较晚者为准:(一)提起程序的管辖地准据法所允许的时效期间内;或者(二)自追偿诉讼提起人解决原索赔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文书之日(以较早者为准)起90日内”《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64条,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决议,2008年12月。

这条是关于追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原先的索赔案件中被认定承担责任的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新公约对追偿诉讼的时效期间提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但须以其中最长的时效期间为准:一是提起追偿诉讼程序的法院管辖地准据法所允许的有效期间内;二是自提起追偿诉讼的人解决原先的索赔之日起或是自收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文书之日起90日内,以其中最先发生的为起算点。

在各国的讨论中,对于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这个法律程序各国都没有异议,这也是因为国际海运中,运输方众多,相互关联太多,所以必须规定追偿制度,以保证使真正要承担责任的人去承担责任。但在讨论该条追偿诉讼起算点时,各国以及国际组织有不同意见,主要是对“已收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文书之日”还是“已经对提起赔偿诉讼的人做出不得进一步上诉的最后判决之日”的争论。有的认为,某些国家在对案件下达最后判决之前不可能提起赔偿诉讼,赔偿诉讼要件之一就是有确定的损失,此时,提起追偿诉讼的人还未有任何损失。实践中,自收到向其本人提起诉讼文书之日起90日内,不可能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同时,公约规定是“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那么,在没有最终裁判文书下达之前,无法确定谁是“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因此,追偿诉讼提起人可能是缺位的;还有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提到最后判决都是不可行的或者不实际的,因为在司法程序实践中,一个案件的审理可能会耗用几年的时间,可能被提起赔偿诉讼的人并不愿意因原案件时间过长而承担意想不到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及早通知追偿诉讼所针对的人,对于该人保全证据是有利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最终,第三工作组在汲取各方意见后,还是采纳了“自收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文书之日起90日”的条文规定,只不过,增加了两个起算点的先后顺序的选择。

根据《鹿特丹规则》追偿诉讼的法律规定,海运履约方在被认定为负赔偿责任的人后,在收到向其本人起诉文书之日起90日内或者在海运履约方提起追偿诉讼管辖地准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以较长者为准),向其认为对自己的损失负责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海运履约方也可能作为被追诉的一方出现在追偿诉讼当中。

第二节关于海运履约方的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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