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帝国宪法(2 / 5)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一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第三十二条、现任皇帝五代以内血亲,以及皇帝指定接纳入皇族的男子为皇族。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条、国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二条、国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政府不得干涉!

第三条、国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四条、国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错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五条、国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部门之审判。

第七条、国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八条、国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九条、国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第十条、宪法修正案: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则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议员出席,获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第三章、帝国国会第一条、帝国国会以参政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参政院采地方代表主义,众议院采人口比例主义。帝国国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弹劾责任内阁权,预算表决权,对先行宪法和法律的修订权和废除权。

第二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条、参政院议员每届任期八年,每四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四条、众议院议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四年改选之。

第五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六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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