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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保险合同法(2 / 3)

3.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它们称为保险合同的中介人或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在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得到补偿,所以,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形式。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须经过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首先是投保人以投保单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为投保人的要约。由于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文件,因此,投保人在填单时,必须坚持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然后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承保,这就是保险人的承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在同意承保以后,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暂保单也可成为保险凭证,但其效力在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表现为保险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又称主要条款或必要条款,是保险人预先拟订的。附加条款,也称特约条款,是基本条款之外,根据保险当事人的需要而增加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有下列基本条款: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此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尽管保险合同种类较多,不同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讲包括以下几项:(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费要求一次性交付,但对于保险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2)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人正是基于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出险通知与施救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仅负有出险通知义务,而且负有施救义务。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说明的义务。因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此亦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为保证保险业务的顺利进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保密义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此为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亦是保险的目的所在。但是,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有明确的责任界限,即损失必须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五)索赔与理赔。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理赔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的要求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进行调查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的程序一般较为复杂,具体包括:1.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2.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这是保险合同防灾防损原则的要求。3.保护出险现场。4.提供索赔单证。主要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有关保险标的的原始凭证、出险调查报告和结论性意见、被保险人的证明材料、施救费用的原始单据。5.提出索赔请求。6.领取保险金。

理赔的程序一般包括:1.立案检验。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登记,并进行现场查勘。2.责任审核。保险人根据现场查勘的各项记录及理赔单证,审核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损失是否由所保的危险所引起,是否属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已毁损的财产是否所承保的财产等。3.核算损失。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5.损余处理。6.代位求偿。这一般存在于财产保险中。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即保险合同所确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2.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而终止。3.因保险合同解除而终止。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5.因理赔而终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了保险金,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终止。

四、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种类繁多,大体上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后三者为无形财产保险合同。

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一)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它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利益。

(二)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唯一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三)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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